现将《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安全饮水、节约用水及农村集中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规范农村集中供水价格行为,完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维护供水和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水法》、《价格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城以下的乡、镇、村各类投资建成投入运行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是指农村集中供水单位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设施,并将地表水(含水库水)、地下水做必要的净化和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为乡、镇、村用户更好的提供生活、生产经营用水的价格。
第四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五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负责核定辖区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和日常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供水工程实行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其价格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农村集中供水原则上同一个县(市、区)有多个供水工程的应尽可能执行相同水价,情况特殊的也可按单个供水工程核定水价。
第七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按供水用途分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农村居民居家生活、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机关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包括规模化养殖)等用水执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
(一)供水成本是指制水、输配水过程发生的水资源费、原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电费、原材料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的直接费用(政府有专项补贴的,应相应冲减成本)。
3、固定资产折旧费,其折旧年限一般选取财政部规定的工业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应按照县(市、区)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计提,并存入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项账户,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管理使用。
4、维修费包括大修费和日常维修费。一般应按固定资产原值的2-2.5%计提,并存入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项账户,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管理使用。
7、直接工资以企业合理定员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企业平均薪资水平计算。
8、水质检测和监测费是指水厂对原水、出厂水及管网输水进行水质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和水质监测机构按规定对水厂供水进行仔细的检测发生的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四)利润是指供水单位从事正常供水应获得的合法、合理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净资产利润率为3-6%。
(一)“水厂自用水”是指水厂生产所需的必要损耗,其合理损耗率为5-10%。
(二)“产销差率”是指供水单位的供水量与售水量之差与供水量之比。农村集中供水直接抄表到居民用户家庭,其产销差率不超过26%。
第十条农村集中供水价格应依照国家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以低于县城终端供水价格(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价格)核定。
(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生活用水量+1.2×非居民生活用水量);
第十二条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可因项目建成、供水成本变化、水质提高、管网覆盖范围扩大等因素,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定或调整供水价格。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供水单位核定或调整供水价格书面申请后,应依规定进行价格成本监审,并向水行政部门、财政等部门和各类用户公开征求意见,依法核定或调整供水价格。
在价格成本监审过程中,供水单位应向价格成本监审机构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情况,财务账簿、相关文件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包干水量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标准,可按每户年60立方米左右明确,具体数量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依据工程规模、经营成本等情况核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中供水原则上由供水单位直接收取水费。需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代收水费的,被委托人在收取水费时应向用户出示委托证明。未出示委托证明的,用户可拒交水费。
供水单位应鼓励用户预交年度包干水费,对预交年度包干水费的,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政府投资主要解决水源工程、水厂及输配水主、支干管网建设。主、支干管网建设终端点的确定按照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用户入户管网建设费用可通过社会捐资和受益村组“一事一议”等途径统筹解决。必需向用户收取入户管网建设费的,由供水单位(工程建筑设计企业)与受益村组(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也可报请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核定一次性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特困户实行入户管网建设费减免优惠以及每户月3立方米的水费减免优惠政策。减免的水量连同对农村公共绿化等未付费用的水量进行统计,由此减少的收入可向所在县(市、区)镇(乡)政府申请补贴。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基本水量、供水品质衡量准则、水费结算期限和方式和逾期交费滞纳金等。
用水户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如需恢复用水的,应补交水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除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素外,因大修、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或限制供水,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能够确保正常供水的,应承担对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用其他适当形式将各类水价、入户管网建设费标准、减免政策、文件依据及价格投诉电线等进行公示。不得在公示之外加收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也不得截留、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监管计提存入指定专项账户的维修费、折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及时查处违反价格法律和法规、规章政策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有关农村集中供水价格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