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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时间:2024/12/23       来源:水闸、泵站工程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上的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实施工程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对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判标准对城市道路的实施工程质量做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理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比较有效的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做补缺或者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十四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十六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意外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赔偿。

  第十七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失破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依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控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依法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除免费停车泊位外,城市停车泊位管理单位理应当依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理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应当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理应当依规定的期限和品质衡量准则,回填和修复挖掘的城市道路。回填和修复时,市政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市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允许超出2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弃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市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妨碍市政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责任人负责赔偿。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泊位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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