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问题导致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理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时进行常规检验测试,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可以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检测。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理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出现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一些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供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更好的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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