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有关工作规划的通知》(常政办发〔2024〕3号)的要求,现将常州市水利局起草的《常州市节约用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最终靠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节约用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请在首页注明“节约用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请在邮件主题注明“节约用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市水利局将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来进行反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节约用水及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激励政策,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推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保障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做考核。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再生水利用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约用水和再生水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点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和落实相关节水工作的要求,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推动全市再生水利用效率,会同有关部门对再生水效率指标落实情况做考核。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完善鼓励和支持节水产业高质量发展、科学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加强节水科学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强化科学技术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市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将再生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雨水、再生水、矿坑水等统一配置、统一调度。
第十条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限制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再生水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再生水用水设施;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再生水供水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十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制定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以下称市级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对自备水源取水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定期公布计划用水户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户用水需求和近三年用水情况,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基建用水计划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相关用水定额下达临时用水计划并进行管理。
(二)年取用水量在本行政区域同类型单位中排名前三位的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机构。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用水户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计划用水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按照规定做好用水统计工作,每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工程取水的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利工程水费;取用地下水的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使用公共供水的,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计划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开展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自来水基本水价: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自来水基本水价;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自来水基本水价;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核准和备案时,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参加。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并逐步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水行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帮助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第三十一条 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经建成的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市、区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优先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耐旱型植被,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
第四十条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
第四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多种形式的节水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水项目和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节水项目和再生水利用建设和运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区域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五条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节水型社会,常州市水利局起草了《常州市节约用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现就《办法》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1、修订完善《办法》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习生态文明思想和治水思路的客观要求。
《办法》自2012年颁布至今已经12年,《办法》的施行对我市节水工作,特别是创建全国节水型城市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3月14日,习就保障国家水安全发表重要讲话,针对我国水安全新老问题交织,特别是水资源短缺、水生态损害、水环境污染等新问题逾加突出的严峻形势,明确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将“节水优先”放在“16字”治水方略之首,并进行了系统阐述,把节水工作提升到“对历史、对民族功德无量”的高度,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将节水上升为国家意志和全民行动,充分体现了节水的极端重要性。修订完善《办法》是进一步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治水方略和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实施国家节水行动的客观要求。
2、《办法》颁布以来,制定《办法》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于2016年修改,同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今年2月国务院制定颁布了《节约用水条例》。修改后的《水法》以及新颁布出台的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了许多新的节水制度和措施,由于《办法》制定在先,相关内容需要根据修改后的法律以及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
3、修订完善《办法》也是进一步促进我市节水型城市和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常州是一个水质型缺水和资源型缺水并存的地区,本地水资源不足,主要依靠沿江水工程引长江水来解决用水需求,丘陵山区遇到干旱年份,水资源十分紧缺。全市除水库和长江的水质较好外,其他河流、湖泊的水质与我市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比仍有很大差距,修订完善《办法》促进节水减排、节水减污是改善我市水生态水环境水安全的重要抓手之一。
随着我市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率的大幅度提升,再生水的使用在节水工作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突出强调再生水的利用,建议将《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标题修改为《常州市节约用水与再生水使用管理办法》。
2、《办法》分为五章、共四十九条,主要从以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以及原则规定为主的总则、再生水利用管理、用水及节水管理、保障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总则部分有七条,分别为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原则和机制、部门职责、强化节水科学技术创新、节水宣传。
再生水利用管理部分有五条,分别为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统一配置调度体系、再生水使用标准和条件、再生水管理职责落实以及再生水价格执行。
用水及节水管理部分主要有二十八条,分别是节水规划编制、市级用水定额制定修订、年度用水计划定制以及控制用水总量、计划用水的动态管理、市区管理权限和计划用水户职责、年计划用水总量调整申请备案、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联合多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并开展用水统计工作、健全用水计量设施和计量办法、用水计量收费标准、超计划加价收费标准、节水设施配套建设完善“三同时”制度、开展节水评价、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引导调整农业用水结构、使用节水技术和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加强用水节水管理、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设施、推广节水型绿色建筑、健全节水管理制度、推进水弹性城市建设。
保障和监督部分有八条,分别为节水补贴和奖励机制、强化节水金融和服务、创新节水服务模式、规范水权交易制度、完善职责分工、加强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息、落实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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