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依照国家《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范围内中央和省级补助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循本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省14个市(州)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庄、学校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等。凡因开矿、建厂、公司制作、工程建设标准低及其他人为问题导致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应将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扶持农村饮水安全事业发展,保障工程长效运行。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工程建设规划衔接平衡、项目实施方案审批、资本预算审核下达(与同级水利部门联合下达)和建设管理监督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工程规划编制,实施计划与实施方案审查、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审批以及工程建设监管等工作,具体组织和指导项目法人单位(业主)做好项目实施。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管并重、完善机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在做好水源论证、建设方案优化比选的前提下,大力推进集中联片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参照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卫生评价指标体系》执行。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分为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两个阶段,上一阶段的批准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由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农村饮水现状调查评估报告》,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实施规划需经省市发改、水利、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和市级发改及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按照有关规程规范,以县为单位打捆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州)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州)发改部门批准。 实施方案详细的细节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地点、水源、工程措施、解决范围与人数、投资规模、资产金额来源、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等。 为保证实施方案质量和深度,集中供水工程应单独编制初步设计,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复。初步设计文本和批复应作为实施方案附件予以保存。 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应由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每年3月底前,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依据已审批的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在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申报程序,逐级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水利厅申报本年度项目实施建议计划。 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三)上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完成情况、工程效益、地方配套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省级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二条 国家年度项目资本预算下达后,省发改委商省水利厅编制全省年度实施计划,联合行文下达。省级实施计划下达后,各市(州)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应及时转发。
第十三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省市县各级均应及时将年度实施计划在当地政府网站或电视台、报刊上进行公示。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产金额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村组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不得随意调整上级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调整变更项目实施计划的,按原申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及受益群众自筹解决。省市县三级财政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6类地区配套标准协调落实配套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缺口由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合理负担的原则通过投工投劳筹资等途径解决。 各级配套资金由本级政府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和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预算及其它渠道统筹安排。发展改革、水利(水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和衔接,确保地方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市县配套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管理、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省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级配套资金中安排不超过2%的项目管理经费,用于全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并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县级报账制是指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凭招投标文件、建设合同、工程结算(或决算)单、水质化验报告、税务发票等经审核后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对受益群众的投资、投劳应当由项目法人单位建立专账备查。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专项核查、审计以及稽察、监督,察觉缺陷及时整改,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社会投资参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其投资应统一纳入县级农村饮水安全资金专户管理。按项目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所得收益缴存到县级农村饮水专项资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因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工程建成后出现反复新增饮水安全问题而增加的续建或新建项目,工程投资由地方各级政府自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理应当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上(不含管材及主要设备投资)的单项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单位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单独分别进行实施工程与监理招标;其他小型供水工程应当以县为单位分年度分批次打捆招标确定实施工程单位。承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理应当具有叁级以上的资质;监理单位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及主要设备应以县为单位分年度、批次打捆进行。实行招标采购,管材和主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严禁转包,实施工程单位必须严格品质衡量准则,按图施工,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并应当做好施工记录,对已完成部分特别是隐蔽部分,必须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验收办法进行验收。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省水行政主任部门(或委托市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其它供水工程由市县分级验收。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二) 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产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县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驶国家所有权;
(四) 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集资建设的小型单户或联户分散工程,其产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依法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应当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承包租赁期内,经营者管理不善,出现重大供水安全事故或不能保质保量提供供水服务的,所有权人可中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核定。其他行政村、自然村的农村居民供水水价,由全体受益村民或用水户协会(或理事会)自行协商确定。 农村供水工程可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经营成本。容量水价按每月每户8-10元收取,计量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物价部门核准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理应当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理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水厂应当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水处理工艺和措施,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理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施,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理应当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的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理应当立马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并及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加强水源保护。要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止超采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示。供水单位理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供水工程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并落实具体保护的方法。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河道、水库、堰塘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水产养殖活动,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确保供水水源不受到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区分责任,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商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