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非居民取用水行为,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全市水安全,推动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非居民取用水、绿化用水、施工降水、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条非居民取用水实行最严格管理,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保障水资源高效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水务部门负责非居民取用水及节约用水管理监督。住建部门负责非居民供排水管理监督。发改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加价标准制度。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税务部门负责水资源税征收及超定额水资源税加征。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超量加价水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行为应进行及时制止、举报。
第六条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配置管理,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地表水、地下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将再生水、雨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
第七条非居民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进行水资源论证,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后方可取用水。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审核检查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
第八条非居民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加强取用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控取用水、输水损失。
非居民取水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
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可根据其设计最大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取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更换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
第十一条水务部门应当建立非居民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及时科学合理调整水指标。
非居民水指标闲置超过六个月,经水务部门认定为闲置水指标的,依法收回并统筹配置。
已建成的水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限期封闭,其中公共供水水量、水压不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区域内的水井,全部责成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纳入应急水源井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第十四条城镇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坚持节水导向,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降水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施工降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施工降水优先用于项目工地施工及周边河道、绿地、景观用水;剩余部分排入城镇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非居民用水按照水资源配置实行计划用水,每年度向水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经核准取得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以下规定向公共供水企业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二)二档水价按照一档水价的一倍加收,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但不超过一档水量百分之二十部分(含);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水人超量加价仅对自来水水费加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水资源税和各种附加。
非居民用水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用水分析,并根据测试或者分析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等。
第二十三条 城镇年取用水万吨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限期建成节水型企业,制定节水计划,落实节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非居民用水人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五条 鼓励非居民使用再生水。非居民使用再生水不缴纳水资源税,暂不征收污水处理费,不执行超量加价计划用水制度。
第二十六条非居民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再生水用量纳入取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水务部门核减其用水指标,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二)景观河和人工湖、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违法取用水的,依照《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法规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用水指标中的水源类型、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用水指标不得超过其取水许可水量。
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水人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水费的,公共供水企业依法催缴;多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公共供水企业可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要求其履行缴费义务。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居民用水人不按时缴纳超计划、超定额水资源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园林建设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